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林耕州 會計師即 林素珍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素珍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設定新台幣(下同)4,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11月15日,清償日期、利息及違約金等均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素珍於99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3,800,000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按上開利率計算,違約金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到期日為119年11月23日,應按月攤還,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02年11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800,000元及自102年11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4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惟債務人林素珍於102年10月8日死亡,相對人林耕州會計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依法相對人應就管理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單、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聲請人應加以釐清債務人林素珍於99年11月23日至102年11月8日近三年期間繳納本息金額各為何,而聲請人主張標的金額為380萬元,完全未減少本金,恐有不實,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應加以釐清債務人於近三年期間繳納本息金額各為何,且聲請人完全未減少本金,恐有不實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查,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抵押債權金額有疑義等語,惟縱認相對人主張本件請求之金額有誤為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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