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英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英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㈠董英祥於民國103年5月21日11時至13時許,在南投縣○○鄉
○○路朋友住處飲用藥酒3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約16時55分許,駕駛案外人 吳美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車子發生故障經拖吊車拖至草屯交流道,自拖吊車下車時,不慎跌入水溝,導致頭部受傷,送醫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19分對董英祥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董英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0-11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6頁)、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件(見本院卷第1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董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⑵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97號被告董英祥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英祥於民國103年5月21日11時至13時許,在南投縣○○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途經南投縣○○鎮○道○號○路北向219公里處,因車輛故障為警稽查,經警發覺董英祥滿身酒味,即對董英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英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葉清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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