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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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核被告吳聲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即其於駕駛期間可預見之影響為「維持車道位置和適當煞車能力降低,且其酒後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10倍」(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卻仍於行車及用路人較多之下午時段,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路上已有些許時間,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程度,隨著被告行駛於路上時間而提高,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47頁及反面),尚有悛悔之念,且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頁)。暨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自陳職業為司機,卻未嚴守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被告吳聲朋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朋自民國111年3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之公司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行經桃園巿平鎮區快速路1段232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張耕樺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