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 廖政民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已達每公升1.06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甚與廖政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卻未記取酒後不應騎乘車輛之誡命,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卷第11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甚高、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被告張志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於民國111年4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9)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知悉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年月9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1段往竹圍漁港方向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有廖政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該處,遭張志宏騎乘之上開車輛由後方撞擊(雙方均未成傷)。嗣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測得張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28張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前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國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