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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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宗翰 原審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宗翰(下稱被告)前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稽,堪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被告復自承有美國護照,與其子女長期居住美國,此次返台欲將租屋處退租,並至日本旅遊後返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之虞,是本件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顯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較小侵害方式,確保被告於審理及執行中遵期到庭並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羈押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證人均已到庭作證、鑑定報告業已完成,無串證、滅證可能。被告並未擁有巴西護照,淡水租屋處仍未退租,尚難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係領有大麻醫療證之人,在美國及泰國係以合法正當管道取得大麻產品,倘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即無從出境離開臺灣,再無可能取得大麻,亦難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原裁定僅泛稱「顯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較小侵害方式確保被告於審理及執行中到庭…」等語,對於為何「顯難以」未詳予說明。爰請撤銷原裁定,改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向警局報到等方式,以確保被告到庭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原審於113年7月12日為人別訊問時,先表示已遷出
位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之租屋處,有113年7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3頁),復於本件抗告主張其並未退租位在淡水之租屋處,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然觀諸該契約影本,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本院卷第23至25頁),租期即將屆滿,且被告前已有更換租屋地點之紀錄,堪認其住居所並非固定,酌以被告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其事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高,加上,被告具有美國籍、兒女復住居美國,且被告出入境甚為頻繁密集(偵2499號卷第107至120、218頁),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抗告意旨主張證人已到案、鑑定報告完竣,無串證、滅證可能云云。惟查原審並未以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為羈押原因,此部分從原裁定載敘: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證人均已到庭作證,鑑定亦已完成,而無湮滅、串證之虞,不予禁止接見、通信、限制收受物件,而依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裁定羈押3月,即可得知。抗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本案羈押原因甚為明顯,對被告施以侵害較小之限制住居手
段,顯不足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比較公益維護、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後,應認具羈押必要性。被告辯稱,無羈押必要性,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亦無刑訴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