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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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6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3號聲請人 張玉妹 相對人 孫毓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002所載之到期日為109年9月6日,其到期日在發票日111年9月6日前,故該到期日視為未記載,此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聲請人並於113年6月5日聲請狀陳明其提示日為111年9月6日,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應予准許,於此併予說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1615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9年9月6日300,000元109年9月6日109年9月6日WG0000000002111年9月6日300,000元109年9月6日111年9月6日WG0000000003109年9月6日150,000元109年9月6日109年9月6日WG0000000004109年9月6日140,000元109年9月6日109年9月6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