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信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71,111元,因無力清償,曾於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聲請人於協商後每月尚須清償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扶養三名子女致入不敷出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9年7月與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109年6月起,分170期、利率7%、每月償還7,487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12年7月毀諾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甲○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313頁、第321頁至第325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
,且自113年1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欣欣客運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37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339頁至第347頁)。而就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收入。且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是觀其提出之欣欣客運薪資明細表,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3月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為48,470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人曾領取一筆普通傷病給付1,434元、一筆匯入其子 林禹辰 帳戶之疫情急難救助金3,000元外,並無其他固定領取之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2月27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10153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1629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3736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1274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6日國署住字第113002179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5頁、第291頁至第293頁)。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48,4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須支出個人生活費用及三名兒子扶養費,本院審酌如下: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於113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表示該屋為父親所有,並提出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3頁至第559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而聲請人主張扶養子女,每月扶養費30,000元,其三名子女現年僅10歲、9歲、6歲,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其三名子女尚年幼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聲請人其三名子女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或津貼,經函覆查無聲請人其三名子女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2月27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1015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3736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第285頁)。雖就三名子女之生活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主張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且此數額亦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23,579元之二分之一(與配偶共同負擔),屬維持生活所需,是聲請人主張負擔未成年兒子三名子女每月共扶養費30,000元部分,足堪採信。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7月毀諾,係因任職新店客運期間,
於111年3月18日行駛客運時發生車禍,須賠償新店客運車禍之損失150,000元,並按月自薪資扣除14,500元至15,000元以賠償之,又逢配偶於同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因此須另行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新店客運薪資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地方檢察署與法院傳票、相關訴訟文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173頁),可見聲請人於同年6月至11月間分別向前開公司借款,以致每月須另向非金融機構償還25,805元(20,520元+2,805元+2,480元=25,805元),並非隨意肆意舉債所致。
㈤準此,聲請人毀諾時係任職於欣欣客運,每月薪資48,470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23,579元、扶養費30,000元,本已無力負擔每月7,487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其每月尚須償還前開民間借款25,805元,堪認聲請人履行有困難,其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回函或陳報狀、於113年3月20日陳報最新之債權人清冊所載(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65頁、第287頁至第290頁、第295頁至第325頁、第573頁至第581頁、第603頁、第565頁至第571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銀行、創鉅有限合夥、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903,350元,以前開收入及必要支出觀之,終身無法清償完畢。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國泰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2年11月1日止之保單價值118,678元)、郵局存款4,493元、土地銀行存款0元、臺灣銀行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郵局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汽機車照片及市場估價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357頁至第551頁、第585頁至第590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