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登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鋸壹臺及麻繩壹條,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登山所涉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15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確定,而被告已於期限內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
101年度緩字第1566號)、觀護卷宗(101年度緩護命字第
417號)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電鋸1臺及麻繩1條,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甚明,核與證人即共犯 潘萬榮 所述相符,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孝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