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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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振和選任辯護人黃青峰律師被告黃建貴指定辯護人 康勝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939號、第3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振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黃建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馬振和之子 馬偉宸 與 張益賢 為朋友及鄰居關係,馬振和因此結識張益賢之女友即A女(起訴書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知悉A女於99年9月間就讀國中二、三年級,可預見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詎馬振和於99年9月27日凌晨2時許,馬振和前往張益賢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4鄰39號之住處,見張益賢因在便利商店上夜班而不在家,僅有A女獨自1人留宿在張益賢之上址住處,竟心生淫念,因A女所在房間已上鎖,遂先在A女房間門外向A女佯稱係張益賢叫其前來,A女未加深慮即開啟房門,馬振和進入該房間隨即拿出錢包向A女詢問若給予金錢是否可以親吻A女,遭A女當場拒絕,A女見狀便向外移動同時逼退馬振和至房間門口處,並表示馬振和若不離去則要報警,馬振和明知違反A女之意願,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右手抓捏A女之左側胸部1次,A女隨即將馬振和之手推開,馬振和仍不罷手,再次伸手抓捏A女之胸部,A女亦再次推開馬振和之手,馬振和即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馬振和自知理虧,遂要求A女不得將方才之事告知他人,並藉故欲以機車搭載A女前往便利商店找張益賢,A女因時值凌晨且屋內無人,恐拒絕後馬振和會當場翻臉對其不利,遂假意敷衍同意隨同前往,待馬振和走出屋外發動機車後,A女立即跳下機車轉身奔返屋內,馬振和見狀乃自行離開。嗣於99年10月25日A女及A女之母至警局報案,始悉上情。
二、黃建貴明知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含彈匣1個)及直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自97年6、7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上開槍、彈而非法持有之,平日均將之藏放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5鄰下埔39之1號居處之2樓曬衣間水塔旁之垃圾桶內,並以衣物包覆作為掩蓋。黃建貴與張益賢為叔姪關係,因輾轉聽聞張益賢之女友即A女遭馬振和猥褻一事,雙方因此不睦而生齟齬,黃建貴乃為此前往找馬振和理論並與馬振和發生衝突,後黃建貴因家中玻璃無故遭人砸毀,懷疑係馬振和找人所為,黃建貴更為不滿,遂於
99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持上開槍彈至馬振和之舅舅即 呂文章 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4鄰下埔38之1號之住處理論,並持上開槍彈要求呂文章轉知馬振和不得再任意尋釁,不慎掉落桌上而擊發扳機,當場射穿呂文章家中客廳之木質電視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黃建貴為恐事端擴大,旋即將上開槍枝攜返家續藏放於上開垃圾桶內,嗣因呂文章報警處理,警方遂至呂文章家中蒐證並查扣已擊發之子彈彈頭及彈殼各1個,警方復至黃建貴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5鄰下埔39之1號之居處,當場扣得黃建貴持有之上開槍枝1支(含彈匣1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與A女之母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
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乃被告馬振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22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A女業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則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是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馬振和涉犯強制猥褻部分:訊據被告馬振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前往張益賢之住處見到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以前揭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至張益賢住處後,見A女1人在家打電腦,伊問A女伊的兒子馬偉宸有無在這裡,A女回答沒有後,並要求伊載她去便利商店找張益賢,伊就回家用摩托車將A女載至張益賢上班之便利商店後,伊就離開回家了,伊沒有摸A女的胸部云云。經查:
(一)被告馬振和以手抓捏A女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晚上伊在張益賢家中留宿,伊要睡覺時聽到鐵門聲,伊不理它繼續睡,忽然聽到有人敲伊房間的門,伊問何人敲門,被告馬振和說是張益賢叫他來的,所以伊就開門後,不久被告馬振和就翻開她的錢包,跟伊說如果伊讓他親一下或伊親他一下,他就給伊錢,伊說不要,並說如果他再不出去伊就要報警,之後伊就往房門口走,被告馬振和也退到房門口,之後被告馬振和就手伸過來抓伊胸部一下,伊將被告馬振和手推開,接著被告馬振和又再伸手過來抓伊胸部一下,伊又把被告馬振和手推開,之後被告馬振和就說要載伊去找張益賢,伊怕被告馬振和會傷害伊不敢拒絕他,先跟他出去,等伊坐上摩托車要起步時,伊就直接跳下車子往房子裡面跑,去找伊的手機打電話給張益賢,張益賢就從他上班的地方趕回來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939號卷第20-2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天晚上很晚的時候,伊在張益賢家裡睡覺,張益賢在上夜班,伊睡覺的時候聽到大門有嘰嘰喀喀的聲音,伊沒有理會,結果被告馬振和就跑到伊房間外面,敲門說是張益賢叫他來找伊,伊開門後打開電燈,被告馬振和跟伊坐在床上,然後被告馬振和拿出他的錢包問伊是否可以親他一下或是給他親一下,伊說不要,但被告馬振和還是一直說要親他一下之類的話,就站起來把被告馬振和逼到房門口,跟被告馬振和說如果不走伊就要報警,然後被告馬振和說拜 託伊 給他摸一下,然後右手就伸過來摸伊左胸,伊把他手推開,然後被告馬振和又說拜託一次就好,手又伸過來一次,伊還是把他推開。後來伊要去 萊爾富 找張益賢,被告馬振和有跟伊說他要帶伊去找張益賢,伊不敢拒絕被告,怕被告馬振和翻臉打伊,伊就跟著被告馬振和上他的摩托車,被告馬振和一啟動機車,伊就馬上跳車,被告馬振和就頭也不回的騎走,當時他嘴裡還唸唸有詞,好像不知道伊跳車,之後伊馬上回房間拿手機打電話給張益賢跟他說整件事情,說哪些事情伊現在不是很記得,只記得哪時很激動一直哭,之後張益賢有回來,伊跟張益賢說這件事等語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3-50頁),核與證人張益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便利商業上夜班,凌晨時A女打電話給伊,一邊哭邊說被告馬振和摸她胸部、身體,並說要給他一些錢答應被告馬振和可以摸她身體,被告馬振和還把A女手上電話搶過去,但被告馬振和當時用台語說,而且講的很亂,伊聽不懂被告馬振和在講什麼,伊趕回去時被告馬振和已經走掉,伊看到門開著,A女在裡面哭,伊進去後,A女又跟伊說一次被告馬振和對她強制摸胸部的事情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時伊在上大夜班,凌晨兩、三點時伊打電話給A女,接電話的是被告馬振和,伊聽到A女在旁邊哭,被告馬振和講完後又將電話交給A女,A女在電話中有敘述一些被告馬振和對她做的事,因為被告馬振和跟A女在講話,A女也在哭,所以伊沒有聽得很清楚,伊就馬上趕回家去,家中只剩下A女,A女跟伊說被告馬振和用伊的名義說伊叫被告馬振和去,然後被告馬振和就摸她胸部還有說一些不當言語,後來伊有問A女要不要通知父母或是報警,A女說不要,說她自己隔幾天再跟她父母講等情一致(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2-66頁),是被告馬振和確於證人張益賢住處,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應堪認定。至證人A女於審理中固然就部分案發細節如當時自己身著何種衣服、與被告馬振和坐在床上之相對位置、案發後電話中與張益賢之對話內容及張益賢知悉後如何表示等過程為何均表示不記憶,然本院審理時為101年1月19日,距離案發99年9月間已歷時一年餘,而隨時間流逝,人之記憶本來即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部分,更容易模糊淡忘,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故證人A女就案發之細節部分固然有所遺忘,此乃正常現象,況證人A女於偵查、審理時,就被告馬振和敲門進入房間後先拿出錢包要求親吻,隨後被告馬振和於房間門口伸手抓捏其胸部等之主要事實均前後證述明確而一致,若非當日發生情節對A女身心影響重大而記憶深刻,衡情A女當無法於案發經過年餘後,仍就上開遭被告馬振和猥褻之經過為與先前一致之證述,尚難執此逕指證人A女之證述有部分不記憶即謂有何瑕疵。
(二)關於本件犯罪時間,證人A女固然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9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張益賢家中留宿,被告馬振和用手抓捏伊胸部等語,於偵查時亦證稱:99年2月26日凌晨
2時伊在張益賢家中留宿,被告馬振和有用手抓伊胸部等語(見上開偵卷第8頁反面、第20頁),而被告馬振和確實有於99年2月26日凌晨2時前往張益賢住處遇到A女等情,固然經被告馬振和先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上開偵卷第4頁反面、第24頁),然被告馬振和於審理時復改供稱:伊去張益賢家中的時間是99年中秋節過後那天的凌晨云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0頁反面),經查99年之中秋節即農曆8月15日為陽曆99年9月22日,是被告馬振和嗣後改稱前往張益賢住處之99年2月23日凌晨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之時間並不相符,何者屬實即有待釐清。查:
1、證人A女就被告馬振和曾99年9月間某日凌晨時有前往張益賢住處乙節證述明確,被告馬振和對此並不否認,而該日案發後A女與張益賢確曾以行動電話聯繫,亦據證人A女、張益賢於偵查、審理時證稱明確,是證人A女與證人張益賢於案發日之凌晨時分許,確實有以行動電話聯繫乙節,首堪認定。查張益賢斯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業據證人張益賢於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4頁反面),該行動電話與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26日凌晨時分並無任何通話紀錄,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上開偵卷第49頁彌封袋內),復細繹上開電話於99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之通聯記錄,渠等於99年2月27日2時15分55秒至16分3秒、同日2時16分55秒至17分8秒、同日2時17分31秒至48秒、同日2時30分1秒至21秒,有連續4通短時間而密集且異於其他日(即99年2月24日至26日)通話習慣之通聯記錄,證人A女前固然證稱案發日為99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然此與被告馬振和供述不符,亦與上開通聯記錄無法勾稽,衡以本件案發時間係凌晨2時許,係跨越兩日交換之際,一般人若稍不留意或未經提醒亦有誤記或誤稱之可能,再佐以被告馬振和於審理時亦曾供稱:「(問:是否記得你所稱凌晨去找你兒子的日期是幾號?)99年9月27日凌晨2點多。」等情(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0頁),A女應係於偵查、審理時將案發日9月27日誤記或誤稱為9月26日,本院因認犯罪時間應係99年9月27日凌晨2時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應予更正。
2、至本件案發後A女與張益賢究係何人主動打電話聯繫彼此,證人A女於偵、審中均證稱是其主動打電話告知張益賢,張益賢始趕回家等語,證人張益賢於偵查中先稱是A女打電話給伊,於審理中則改稱是伊主動打電話給A女等語,均業如前述,關於何人主動聯繫一事,渠等證述並不一致,然證人張益賢既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是伊主動打電話給A女,且與前揭99年9月27日凌晨2時許之通聯記錄相符,可見證人張益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屬實情,證人A女於偵、審及證人張益賢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證述,恐係記憶有誤,尚不能僅以證人A女、張益賢就此非構成要件或犯罪事實之證述相互間有所歧異,遽謂證人A女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三)又A女斯時與張益賢為男女朋友關係,張益賢與被告馬振和之子馬偉宸又為朋友關係,馬偉宸於99年9月間亦時常到張益賢家中玩,A女與馬偉宸於國小時間就認識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上開偵卷第21頁、本院侵訴字卷第47頁正反面),渠等應有相當之交情,是縱A女與馬偉宸之父親即被告馬振和並不熟識,基於A女與被告馬振和之前開關係,A女與被告馬振和既無仇怨,當無任意犧牲張益賢與被告馬振和或被告馬振和之子馬偉宸之交情,憑空虛捏其詞誣指被告馬振和上開猥褻情節之動機,況本件肇因乃被告馬振和主動前往張益賢之住處始有與A女接觸之機會,被告馬振和對此亦不否認,若A女真欲存心事後虛構情節誣指被告馬振和,A女理應主動接觸被告馬振和方符常情,本件A女與被告馬振和之獨處機會既非A女主動創造在先,顯見被告馬振和至張益賢家中一事,並非
A女或張益賢設局而來。又案發後,被告黃建貴持槍、彈至被告馬振和之舅舅呂文章家中理論之動機之一,即為被告黃建貴於聽聞被告馬振和曾對A女所為猥褻行為一事後有所不滿,此據被告黃建貴於偵查、審理時供明在卷(見上開偵卷第35頁、本院侵訴字卷第72-73頁),與證人呂文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1708號卷第11頁反面),而被告黃建貴與呂文章間既無任何仇隙,被告黃建貴之父 黃政德 與呂文章亦係鄰居及世交關係,此亦據證人呂文章、 彭貴蘭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則以被告黃建貴之父與呂文章之世交關係,若非A女與被告馬振和間前確因事實欄一之猥褻行為而互生齟齬而有糾紛在先,後因張益賢告知家人並輾轉由被告黃建貴得悉,被告黃建貴當無持槍至呂文章家中理論之必要,益徵A女並非基於其他目的設詞構陷被告馬振和,況A女案發後並未對被告馬振和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於審理時復稱:若被告馬振和承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0頁),是A女應無任何編造故事向被告馬振和詐取或恐嚇財物之動機,是證人
A女前開證述,應非憑空杜撰,堪值採信。
(四)另被告馬振和於偵查時供稱:伊聽張益賢聊天說A女是國中學生,伊知道案發時A女是國中生,約是國中二、三年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939號卷第44頁)。按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
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一般學生就讀國民中學之年齡應係12歲至15歲,此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項,被告馬振和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大園分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內所載自明(見上開偵卷第4頁),是以被告馬振和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社會化之歷程,或以自己年齡之推算,復參以被告馬振和結識A女已有相當時間,並非陌生而互不相識,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對A女為猥褻行為當時,A女可能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被告馬振和自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馬振和上揭強制猥褻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建貴涉犯持有槍彈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 呂昭勝 於警詢,證人呂文章、彭貴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1708號卷第11-13頁、第32-34頁),並有現場及彈殼、彈頭等照片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31708號卷第22至31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9016660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4頁正反面),再參酌被告黃建貴誤將槍枝掉落桌上,誤觸動板機擊發造成呂文章家中之電視櫃破損,有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23-24頁、第26-27頁),並有扣案已擊發之彈殼、彈頭各1顆可佐,益見被告黃建貴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黃建貴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建貴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馬振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以手抓捏A女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該行為足以誘起他人性慾,被告馬振和在主觀上亦係以滿足其自己之性慾,應屬猥褻行為無疑。且A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4歲,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
99年度偵字第30939號卷第49頁彌封袋內資料),是核被告馬振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被告馬振和先後2次以手抓捏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地、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核被告黃建貴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黃建貴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馬振和就上開所犯之刑法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罪,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無爰引同條項前段而予被告馬振和加重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馬振和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A女單獨在家之機會而對之為強制猥褻行為,有害A女人格發展之健全甚鉅,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意;被告黃建貴則無視法律之禁令,擅自購買持有上開槍、彈,及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時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尚念有悛悔之意,及其等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建貴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殼、彈頭各1顆,經擊發而喪失原先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
4條之1、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數量│備註│├──────────────┼──┼────────┤│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1支│具殺傷力││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