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14號聲請人 賴政良 相對人 李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3,769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