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4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被告 吳美華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就坐落臺南市白河區埤子頭五汴頭小段275之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於100年3月11號就坐落臺南市○○區○鎮段354之76地號及其上同段148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美華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美華將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美華將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275之69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元,354之76號土地則為4,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按,是275之69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應為320,760元(計算式:(270×1,188=320,760),354之76號土地則為378,400元(4,300×88=378,400);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32,600元,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回號函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931,760元(計算式:320,760+378,400+232,600=931,760);再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148,232元,原告主張撤銷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額共計931,760元,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備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931,760元。從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核定為931,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