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聲請人 顏必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郭明昌 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又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稽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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