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受刑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乙○○確因受刑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2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聲請人先後於民國96年12月28日、97年3月12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即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22鄰東勢143之4號、新竹縣○○鄉○○街○○○巷○弄○○號住居所,分別通知受刑人即被告於97年1月15日、97年3月27日到案執行,前開於96年12月28日送達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22鄰東勢143之4號之傳票,經同居人即被告父親 徐運發 收受以為送達;前開於97年
3月12日送達新竹縣○○鄉○○街○○○巷○弄○○號之傳票,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97年3月12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曾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即被告甲○○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聲請人又分別於97年1月17日、97年4月16日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前開處所拘提受刑人即被告,因未遇受刑人即被告而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