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7年度聲沒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5月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96年10月4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上海旅館」202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43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因屬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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