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古健琳 律師被告己○○
乙○○甲○○丁○○戊○○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一四○○二、二二一七三號),被告等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甲○○、丁○○、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年度信審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綽號「 阿祥 」, 向如 附表一所示借款人自稱為「龍先生」、「龍代書」)、己○○(綽號「 阿政 」)、乙○○(綽號「 阿鋒 」)、甲○○(綽號「 阿成 」)、丁○○(綽號「 阿德 」)、戊○○(綽號「 阿駒 」)、丙○○(綽號「阿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順哥 」(向借款人自稱「馬先生」、「馬代書」)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客戶有資金急迫之需,貸予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起,由庚○○在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刊登小額借款廣告,吸引需款孔急之民眾借款,庚○○先後以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等處所充作工作場所,由「順哥」在臺北縣某處接聽依報載廣告來電之借款人電話,庚○○與「順哥」向借款人取得身分證字號,向欣安徵信有限公司查詢借款人之信用狀況,決定貸與款項後,以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借款,每十日計算一期利息,每期利息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第一期利息於放款時預扣之方式,貸與款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由己○○、乙○○、甲○○、丁○○、戊○○、丙○○與借款人接觸,請借款人填寫實際借款金額二至三倍之借款協議書及本票,倒填借款日期及本票發票日,另向借款人索取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之正本或影本以供擔保,將載有「龍代書事務所、個人融資、小額貸款」、「馬代書事務所、個人融資、小額貸款」之名片交予借款人,或口頭告知借款人日後與庚○○或「順哥」聯繫之電話號碼、每期利息之匯款帳戶等事項,由己○○、乙○○、甲○○等人以自己之名義,先後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光復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華江分行租用保管箱,存放借款人提供擔保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及簽發之借款協議書、本票等,庚○○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甲○○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己○○、乙○○、甲○○、丁○○、戊○○、丙○○聽候庚○○或「順哥」之指令放款、收款,由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乙○○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甲○○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戊○○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丙○○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外務每日收取借款人所償付之利息款或借款本金後,即暫存在其等個人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庚○○及「順哥」經由每日與外務對帳,及不定時要求外務以轉帳或以存款機存入庚○○在中國信託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收取款項,庚○○與「順哥」再經由每月拆帳之方式朋分獲利,以上開方式,共同趁他人急迫之際,以月息三十分至六十分不等之重利,貸以金錢,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經警持票搜索庚○○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住處,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甲○○開設之保管箱中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簽署之本票、借款協議書、借款人供擔保之證件正本及影本,另在甲○○使用之機車及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函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己○○、乙○○、甲○○、丁○○、戊○○、丙○○等人就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龔澄泉詹偉聖劉裾福陳重建陳鴻章陳相全白長岳 、曹慧玲、 陳錦池蔡進達陳鈺平黃逸宏許明宗游佳倫陳中守徐國雄鐘峙霖簡俊銘吳文學高曉菁 、王耀賢、 張勝閎張錦蘭徐聰發程中詩陳淑華黃建宏張必松潘碧雲許麗雯顏永芳游順安蕭同明 、蔡金龍、 許芫馨陳吉霖吳同德廖本國陳柏蒼凌安石李瑛修戴惠明邱德雙林曉琳羅文雄林昀霏 (原名 林念蓉 )、 張秀蘭郭宏偉蔡宗翰林宜璋李文章楊崑騰高珮慈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彰板字第○九七二二一五號函、彰化銀行光復分行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彰光復字第○九七○二一四號函、華南銀行華江分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華江存字第○九七○○一六八號函暨保管箱出租契約、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一○五九四號函暨附件、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一○九三二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國世汐止字第○九七○○○○○三四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板營字第○九六○二○二三二七號函暨中和國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儲字第○九七○七二二○六七號函暨林口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供擔保之證件正本及影本、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
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及九十六年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條文文義觀之,重利行為雖難謂有反覆實施或延續性之特性,惟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中重利犯罪之實行常態,上開條文所規範之重利行為,即係俗稱地下錢莊業者之高利貸行為,而地下錢莊業者,為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經濟上利益,無不基於反覆持續放款而收取重利之一次決意,長期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或廣於市面上張貼、散發宣傳單,持續放出貸放款項之訊息,陸續招徠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上門借款,藉以持續向不特定之借款人收取重利,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因此,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應認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故若行為人確係基於反覆、延續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得認為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以符刑罰公平原則。
㈡查本件被告庚○○基於反覆吸引需款孔急之人以月息三十分
至六十分不等之重利借款之集合犯意,自九十五年九月間起,在報紙刊登分類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被告己○○、乙○○、甲○○、丁○○、戊○○、丙○○等人係受僱於被告庚○○及「順哥」參與本件重利罪行為,而地下錢莊經營於主、客觀上必然係反覆實行該公司之營利行為,是被告庚○○經營地下錢莊、被告己○○、乙○○、甲○○、丁○○、戊○○、丙○○等人受僱於庚○○之本案所為,雖各次之貸款行為各別,借款人亦互有不同,惟被告庚○○基於一個重利借貸之營利目的、被告己○○、乙○○、甲○○、丁○○、戊○○、丙○○等人基於各別之僱傭契約所為,其等主觀上顯係出於一個反覆實行之犯意而為。此與上述「集合犯」之法律概念即屬契合,於法自應僅論以包括一罪。核被告庚○○、己○○、乙○○、甲○○、丁○○、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㈢被告庚○○、己○○、乙○○、甲○○、丁○○、戊○○、
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哥」之成年人間就上開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四六號判決可參)。查被告乙○○、戊○○分別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其等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重利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實務見解,僅須其等一部重利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應論以累犯,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取生計,
被告庚○○經營地下錢莊,被告己○○、乙○○、甲○○、丁○○、戊○○、丙○○受僱於被告庚○○及「順哥」,參與地下錢莊之營運,而為重利之行為,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各別從事重利行為之行為分擔、時間長短、涉案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乙○○、甲○○、丁○○、戊○○、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被告庚○○、己○○、甲○○、丁○○、丙○○前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雖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一時失慮從事重利行為,致罹刑典,均已坦白認罪,被告庚○○已發函本件被害人表明拋棄債權,堪認被告等人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等能服務社會並導正其等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等應分別提供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二、四至十係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三之存款收據,係被告庚○○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三編號二、五、六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三、四為被告甲○○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編號一係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庚○○、甲○○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借款人供擔保之證件正本及影本共二百九十份,在被告甲○○身上扣得之借款人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共十一份,係被害人向被告等借款所交付,被告等尚非直接以之取得重利,該等物品係擔保債務所用,被害人交付時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且被害人於清償借款債務後,被告等即有返還之義務,尚難認係被告等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記事本㈠│一冊│├──┼───────────────┼───────┤│二│記事本㈡│一冊│├──┼───────────────┼───────┤│三│存款收據│十一頁│├──┼───────────────┼───────┤│四│名片│二頁│├──┼───────────────┼───────┤│五│交易明細│四頁│├──┼───────────────┼───────┤│六│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存摺四本、卡片│││一六九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十三張│├──┼───────────────┼───────┤│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存摺一本、卡片│││八二六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一張│├──┼───────────────┼───────┤│八│SONYERICSSON手機│一具│││(含SIM卡、電池、充電器,手││││機序號:00000000000││││六九三五○六號)││├──┼───────────────┼───────┤│九│NOKIA手機(含電池,手機序│一具│││號:0000000000000││││二八號)││├──┼───────────────┼───────┤│十│NOKIA手機(含電池、充電器│一具│││,手機序號:000000000││││三二八一一八號)││└──┴───────────────┴───────┘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借款人簽署之本票及借款協議書│二百三十一份│├──┼───────────────┼───────┤│二│名片│十張│├──┼───────────────┼───────┤│三│空白借款協議書│七張│├──┼───────────────┼───────┤│四│空白本票│七張│├──┼───────────────┼───────┤│五│金融卡│四張│├──┼───────────────┼───────┤│六│NOKIA手機(含SIM卡,門│一具│││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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