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一呈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一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並補充:「且由路口監視器光碟顯示:⑴光碟時間民國105年2月25日23時52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自巷內騎至巷口停等。⑵光碟時間23時54分許, 林金玉 所騎乘搭載 林曉君 之機車自巷口騎出,被告旋騎至林金玉機車旁,嗣林金玉與林曉君下車站在機車旁,雙方交談,其間被告不斷伸手指向林金玉及林曉君方向。⑶光碟時間23時58分許,被告突起身伸手往林金玉與林曉君方向過去,雙方似短暫拉扯,被告將林金玉所騎之該機車推倒,後騎乘機車往林曉君逃跑的方向騎去,後再騎乘機車往畫面右方離開等情,核與證人林曉君、林金玉證述相符, 益徵渠 等2人所述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被告辯稱:鑰匙掉在地上,伊去撿才騎車離開,不是故意推倒機車云云,亦與監視器畫面不符,自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本於不讓告訴人及其母親前往報警之目的,而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阻擋告訴人去路,並試圖拔取告訴人搭乘之機車車鑰匙,顯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強制林金玉及林曉君,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願下樓與之談話並報警處理,竟以前開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因告訴人於偵訊時已表明無意與之和解,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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