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位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69號、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位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位同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許位同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是否加重部分:
1.經查,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普通竊盜罪案件,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可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所犯之竊盜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07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6月餘即再犯本案,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五、又被告於犯本件竊盜罪時為成年人,雖然本件被害人2人於案發時分別僅為17歲及16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本件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於竊盜時知悉其行竊之2台自行車,分屬兒童或少年所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為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多次竊盜之紀錄,有其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猶未知警惕,復再犯本件2次竊盜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原因、目的、手段、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刑之折算標準。
七、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2台,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詳見偵緝字第469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故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6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70號被告許位同
犯罪事實
一、許位同曾因竊盜罪6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未注意之際,於107年10月25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竊取 劉濱豪 所有之腳踏車1台(值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得手後逃逸。又於107年11月2日19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竊取 曾柏諺 所有腳踏車1台(值8470元),得手後逃逸。為警循監視錄影查獲。
二、案經曾柏諺之母 楊麗琴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位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濱豪、曾柏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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