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田炳麟被告王儒煌
陳軒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29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所舉之卷內事證,無從獲得被告王儒煌、陳軒浩(下合稱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魏金成謝文章 分別為「桃香名酒名曲」店、「春秋KTV」店之負責人,實際接觸被告2人接洽伴唱機租賃事宜,於當初各該店被警持搜索票查獲違法情節時,記憶最接近事實發生之時刻,記憶應屬最為真實而無偏頗,於接受訊問時所供情節應屬最為可採,在偵查中均一致表示扣案伴唱機是向王儒煌經營之皓軒企業社承租,伴唱機內的歌曲係由陳軒浩來店灌錄等語,並與陳軒浩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足佐被告2人之犯行明確,原判決卻捨上述證人最初最可信之證述而不採,有違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之情事。
四、惟查: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認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被訴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已詳予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所引本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要旨:「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均係闡述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時,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之範疇,尚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是上訴人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實係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
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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