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4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1AA667294號、板監裁字第裁41-1AA5628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8月14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臺北車站合法停車格後,搭乘火車至花蓮遊玩,詎於翌日返回前述停車處時,竟發覺其機車遭右移50公尺至80公尺許,置於臺北市臺北車站東側、市○○道○段前之被舉發地點,故其無違規之故意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得連續舉發,此分別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
2款綦詳。
三、查異議人之機車於94年8月15日上午9時3分許及同日下午
2時42分許,在臺北車站東側、市○○道○段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交通助理員甲○○、丙○○於本院中結證在卷,且有舉發採證照片、禁止停車標誌照片、現場位置圖等存卷可稽。而依前述舉發採證照片所見,舉發地點之地面並無機車拖痕,至為顯然;又異議人機車之重量非輕,衡情,恐無人會無端將之移置長達50公尺至80公尺許。從而,異議人空言其機車係遭他人移置至違規地點云云,殊屬無據,難予信取。至異議人提出之前開2日統一發票,充其量祗得證明其於上述期間,分別曾於臺北市及花蓮地區有消費之行為,實無足作為其無違規故意之有利證明,附此敘明。
四、準上,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分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事實,均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元,皆無違誤。是以,本件異議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