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舉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舉明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0年
4月3日下午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道○○○○○○○○○○路○○00○○○○○號誌變換時,本應注意在畫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變換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中間車道,適有同向由告訴人 林彥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該路段中間車道,見狀急煞及向右閃避,其機車車尾遭同向右側由 羅士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致告訴人機車左前車頭擦撞被告車輛右前車身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彥良告訴被告尤舉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當庭表明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