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玉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玉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玉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23時40分許」應更正為「23時31分許」外(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108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生有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出手傷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確有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灌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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