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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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751號上訴人 張麗易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複代理人 董家均 律師被上訴人 張周立
張立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其訴之聲明,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依消費借貸、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8-19頁、第37-38頁),惟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19頁、第150頁反面),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原審時,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1,67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陳述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710,760元,及自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0頁筆錄記載),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之長兄 張士元 於98年年10月1日去世前,曾多次向伊借貸金錢週轉共計12,355,760元〔包括:⒈張士元簽發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7紙向伊調現
327萬元部分;⒉伊簽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新莊分行支票14紙交付予張士元,金額共計5,653,860元;⒊張士元於83年5月23日向伊借貸花蓮企銀、郵局之金融卡使用,計提款63次,金額合計191萬元;4.伊分別自花蓮企銀匯款5次共1,271,900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款1次25萬元予張士元〕,惟張士元僅清償68萬元,尚有11,675,76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既為張士元遺產之繼承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1,675,76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上訴人起訴請求原審共同被告 張陳展 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與張士元間有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至上訴人所提出由張士元開立之7紙支票,其中票號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之3紙支票,因未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該票據無效;其餘票號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之4紙支票,上訴人並未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逕向發票人之繼承人即伊等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已違提示付款之義務及誠信原則,且上訴人遲至99年4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張士元雖曾簽發上開7紙支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張士元或伊等受有利益,自難認伊等於原因關係上有何應返還之利益,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伊等返還張士元所簽上開7紙支票之票據上利益,為無理由。上訴人雖提出匯款申請書及其所簽發花蓮企銀新莊分行之14紙支票,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張士元間有借貸合意,且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中有2筆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非張士元,及1筆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及收款人均為張士元,則此3筆匯款申請書自無法證明係張士元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證人 張峻銘 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金融卡提款即為張士元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且縱認上訴人交付張士元金融卡後雙方間有該筆款項借貸之合意,因上訴人未曾對張士元行使請求權,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伊等就張士元之遺產為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伊與張士元為兄妹關係,張士元簽發票號AC0000
000、AC0000000、AC00000000未載發票日之支票3紙,交付予伊時,即授權伊得於日後行使該3紙支票權利時,自行填載發票日,上開3紙支票並非無效。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支票縱使未填寫發票日期或罹於消滅時效,執票人仍得就發票人所受之利益請求返還,是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免支付票款之利益,自應予准許。縱認伊無法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張士元受領伊交付之金錢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為張士元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即應承受張士元對伊所負此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債務。另,伊就張士元借款金額2,965,000元部分,不再請求(包括張士元以金融卡提款171萬元、伊簽發支票交付予張士元57萬元、匯款685,000元)等語,且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其訴之聲明,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710,760元,及自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提出張士元有授權其填載支票發票日,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應准許。上訴人空言主張張士元授權其填載支票發票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又,伊等依法繼承張士元之遺產,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故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花蓮企銀及郵局存摺,惟因該存摺車縫線已拆除,而使該存摺分頁散落,無法確認該存摺交易明細之連續性,故該存摺並不具證據能力。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張士元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伊等依法繼承張士元之財產,並無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連帶清償借款。縱認伊等應負清償責任,亦僅在繼承張士元之遺產價值8,819,634元之範圍內負責等語,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士元與上訴人為兄妹關係,張士元於98年10月1日去世,
被上訴人張周立、張立青為其繼承人(按原審共同被告張陳展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張士元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見本院卷第58頁)
所示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為張士元之遺產範圍(見本院卷第94頁)。
五、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張士元間有借貸關係: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提出之支票調現明細表、發票人張士元、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號碼:AC0000000(50萬)、AC0000000(100萬)、AC0000000(100萬)、AC0000000(50萬)、AC0000000(7萬)、AC0000000(10萬)、AC0000000(10萬)支票7張(見原審法院99年度 司重 調字第90號卷第7-9頁)、活存-存摺往來明細、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2件、華僑銀行收入傳票2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明細(見原審法院99年度司重調字第90號卷第10-14頁)、借現開票明細表(原為14張,本院審理時表示編號4-7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50頁)、發票人張麗易、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10張(見原審法院99年度司重調字第90號卷第15-29頁)、借郵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見原審法院99年度司重調字第90號卷第33-34頁)、匯款明細表(原為5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編號1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50頁)、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入戶信匯申請書代收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原審法院99年度司重調字第90號卷第35-38頁)、匯款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原審法院99年度司重調字第90號卷第39-40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持有張士元簽發之支票、上訴人有簽發支票、匯款予張士元,及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有取款之事實。況匯款單中,編號2、3之匯款申請書,其收款人為 林詣珣 ,並非張士元(見原審法院99年度司重調字第90號卷第37頁),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訴外人林詣珣係張士元在台中經營之服飾店店長,係張士元吩咐上訴人匯給林詣珣,張士元之前配偶 李海棠 亦知之甚詳云云,按上訴人上開主張,縱若屬實,亦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張士元間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又,依證人即兩造之親人張峻銘證稱:「83年6月2日張士元有至上訴人新莊家中向上訴人借用金融卡,那天上訴人要出國,我要送上訴人到機場,我在新莊,剛好張士元來,上訴人拿金融卡給張士元,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張士元在何時、何地向上訴人借款及上訴人如何交付借款給張士元,這個事情我沒有管。我只有看到金融卡的部分…除了金融卡的部分,其他我都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他們談借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5-37頁)。按證人張峻銘與兩造均屬親人,並無偏頗一方之必要,所為之證言當屬可信,依其證言亦只看到上訴人交付金融卡予張士元,而使用金融卡提款之事實,屬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張士元間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自無足取。
㈡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參照)。查張士元所簽發票號AC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AC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號AC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之3紙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見原審法院99年度司重調字第90號卷第8頁),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上開說明,該3紙票據無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與張士元本為兄妹,張士元簽發系爭票號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之未載發票日之支票3紙,交付予上訴人以為清償其向上訴人之借款時,即「授權」上訴人得於日後實行系爭支票之權利時,自行填載發票日云云,惟上訴人就「授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主張,自無足取。又票號AC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92年4月30日、票號AC0000000票面金額7萬元,發票日92年8月31日、票號AC0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92年8月31日、票號AC0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92年8月31日等4紙支票,上訴人遲至99年5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法院99年度司重調字第90號卷第3頁),依上開說明,該4紙票據已罹於時效,故上訴人執此4張支票請求給付票款,亦屬無據。
㈢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參照)。此一「利益償還請求權」,雖非票據權利,而屬法定獨立之民事上權利,是在執票人與發票人間存在原因關係之情形,其消滅時效之期間及計算固應獨立於原因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惟上開法文所謂「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參照);查張士元雖曾簽發上開票號AC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92年4月30日、票號AC0000000票面金額7萬元,發票日為92年8月31日、票號AC0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為92年8月31日、票號AC0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為92年8月31日等4紙支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張士元或被上訴人於原因關係上受有何應返還之利益,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不足取。
㈣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50號、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張士元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已如上述,而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張士元之金錢給付係基於何原因,有如何欠缺給付之目的,故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同無足取。而被上訴人所繼承自張士元之財產利益,其原因乃係「繼承」,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不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承受被繼承人張士元對上訴人所負此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債務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票據關係、利益償還請求權
、繼承關係及追加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710,76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票據關係、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710,76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忠
法官黃莉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初玲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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