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933號)後,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伍支、杓子壹支、空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含起訴及併辦後擴張之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起迄同年9月8日14時許止,在台中縣○○鄉○○村○○街○○號居所等處,以每月約4、5次之頻率,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於手臂血管之方法,不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9月8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0.7公克)、注射針筒5支、杓子
1支、空袋6個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相片3張、現場圖1張。
(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集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核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重0.7公克)、注射針筒5支、塑膠空袋6個、勺子1支。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上開協商合意,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