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銓信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民哲 相對人 蔡心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93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台幣20萬元供擔保,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69號提存在案,嗣經本院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以102年度存字第2335號提存在案。因前開供擔保之定期存單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提存卷等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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