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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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宋柏漢即宋維倫務人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紀睿明相對人即債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劉源森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本件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主張需扶養母親,其母親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有受聲請人與1名手足共同扶養之必要;另查,聲請人原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月薪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2,783元,但已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自該公司離職,自陳目前任職於久鑫菸酒行,每月固定薪資為28,300元,雇主除固定月薪外無發放其他年終、三節等獎金,以上有聲請人與母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非要保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後所得降低,然其主張於統一速達公司任職期間常超時工作,但工作量與所得不符,且體力無法負荷原職之工作時段與工作量,故選擇自統一速達公司離職,因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確實顯示已自統一速達公司退保,現無投保勞工保險,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自陳現職月薪28,3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35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聲請人係於1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當場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2、3項規定,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而聲請人自111年10月24日起算前2年即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間可處分所得共計836,377元(109、110年度依申報所得計算、111年度依薪資單計算),扣除以109、110、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點2倍計算之個人生活費與以上開標準與手足分攤之母親扶養費共計594,876元,餘額為241,501元,是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再聲請人為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願再節省
個人支出,是陳報個人生活費為16,250元,低於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應屬合理。
㈢另聲請人尚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8,652元,同於以上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與手足分擔計算之金額,並非過高。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
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滙豐銀行000000061.1%2050和潤企業64960838.9%1305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額3355清償成數14.46%還款總額241560補充說明:因和潤企業非金融機構,無法辦理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請聲請人自行向各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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