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49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張國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五年度司家催字第十九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林昆龍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欲瞭解遺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可認其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陳薇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