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雄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雄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慶雄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5日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固先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就同一事項具結後二度為虛偽陳述,惟既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猶仍於偵查中及本院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誤導司法機關調查事實,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屬可議,然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