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7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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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27號
原告 馮竟庭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 律師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MB7022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晚間11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3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案發時乃深夜11點,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畫質昏暗且解析度低,無法辨識系爭車輛與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有實際發生碰撞。
⒉A車車主於2日後即10月2日始報案,車子已駛離現場多時,且車損照片並非於案發現場拍攝,拍攝時間不明。又系爭車輛車身為黑色,然A車車主提供之車損擦痕跡乃白色,兩者顏色並不吻合。又A車車損照片之部位,與監視器影像所示系爭車輛停車時靠近A車之部位不同。
⒊舉發員警並未完整查看A車從停車、駛離至報案期間之影像,以排除A車車主駛離案發地點後至報案時,A車未與他車發生擦撞之可能性。又舉發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通知原告前來說明,僅有約2小時之作業時間,不可能看完所有影像。
⒋原告當時欲臨時停車至超商購物,準備停車時發現角度不足,便倒車出來,改以倒車入庫方式將車輛停妥,停車過程中未察有任何擦撞異音,停妥後目視停車狀況,車身也未發現異常,便至超商購物後返家,是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又A車車損尚輕且無人傷亡,原告無承擔刑責之風險,透過保險即可輕易解決小額財損爭議,是從原告事後願主動透過保險理賠,不啻間接反證,原告毫無肇事逃逸之動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停駛於該路段路緣,起初係車頭進入欲停車之位置,與停放該處之A車發生碰撞後,原告自駕駛座轉頭查看發生碰撞之位置,後突改變停車方式,改自前方倒車進入欲停車之位置,對照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可見A車左前車頭烤漆刮傷、左前輪框上緣板金刮傷及左前大燈燈殼破裂,堪認原告確於該時地碰撞停放在該路段之A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⒉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自駕駛座轉頭查看發生碰撞之位置,且停妥後下車先查看對方車輛遭碰撞之左前車頭,後又查看自身車輛碰撞之右側車身,其既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卻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未留下聯絡資料,亦無報警處理,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㈡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11209DMD138258_00000000000000000
①00:00:00至00:00:01:畫面右下角顯示日期時間為2023/09/3023:01:00,畫面拉近放大。道路邊緣停放一輛黑色車輛(下稱A車)。
②00:00:05:系爭車輛自畫面上方駛進畫面,右前輪壓在路面白實線上,與A車接近。
③00:00:07至00:00:08:系爭車輛往其右前方行駛欲進入A車前方空位,右側車身非常靠近A車後停住。光線昏暗無法看到車身有無接觸。
④00:00:13:系爭車輛開始倒車。
⑤00:00:17:系爭車輛往前行駛。
⑥00:00:21: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11209DMD138258_00000000000000000
①23:01:04:畫面上方系爭車輛行駛靠近路邊停放之A車。
②23:01:06至23:01:09:行駛中之系爭車輛繼續往其右前方行駛欲進入A車之前方空位,至23:01:09時停止前進。
③23:01:13:系爭車輛開始倒車。
④23:01:16:系爭車輛往前行駛。
⑤23:01:25:系爭車輛倒車進入A車前方空位。
⑥23:02:08:系爭車輛停止,駕駛人熄火下車,下車之後向後往對造車輛方向回頭看了一下,然後走向騎樓過程當中往系爭車輛前面看了一下。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165至17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往其右前方行駛欲進入A車前方空位,右側車身非常靠近A車然後停住,嗣原告停車後下車往A車方向回頭看了一下,然後在走向騎樓過程中往系爭車輛看了一下等情,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停車時雖靠近A車,然是否確實碰撞到A車,已非無疑,且僅憑原告下車後之行為,亦無法遽以認定原告當時已知悉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之情事。
⒉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由於民眾報案車停在路邊被撞,伊調閱監視器發現是車輛被撞到,就聯絡駕駛做車禍鑑定,最後依規定處罰;伊印象中有別的車停過,當時不可能只有原告的車停在報案民眾車輛旁,看影片看得出來是原告車輛停放狀態與其他車輛停放狀況不同。因原告車輛靠得很近,又換別的方式停,且原告還有轉頭看,很像是撞到所以轉頭看,然後再用別的方式停。其他車輛停好就走,就跟原告的行為不同,且原告下車後還有轉頭看碰撞點;伊沒有發現其他車輛有在停車時距離民眾報案車輛很近的情形,而且停車格很大格,以正常停車狀況不需要靠這麼近才停得進去停車格,且其他車輛在停的時候也沒有像原告這樣;伊沒有印象有確認直到民眾報案車輛駛離停車格的時候,忘記民眾停車的時段。監視器伊是去民眾家調的,詳細情形已經不記得;伊請民眾提供車損照片,民眾是用LINE傳照片給伊,但沒有表示照片是何時拍攝,伊也沒有問。伊問原告後續要如何處理,原告有到警局,伊記得有問原告是否要自己先處理,但原告說他要做車禍卷,說要出險,所以就依規定處理;伊記得原告說他的車也很多傷,原告也不能確定,並沒有否認;伊是以監視器畫面中原告的停車行為來判斷覺得有發生碰撞,但沒辦法確認報案民眾的車損刮痕的情況,因為太細節;伊在現場看到有監視器,就去娃娃機老闆的家調監視器畫面,看完之後有找到車牌,就回來聯絡;伊不只調勘驗筆錄所示時間的影片,因為不知道是誰撞的,所以調閱整段時間的影片,看完之後覺得是原告撞的,但伊不記得當初調閱的時段有多久,但絕對不只有原告撞到的那5分鐘或10分鐘;伊調閱監視器影片後,不記得報案民眾的車輛是白天還是晚上駛離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4頁)。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述內容,可知其於A車車主報案之後,前往附近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系爭車輛在停車時有靠近A車之情形,佐以原告停車後之行為,於是認定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但無法確定調閱監視器影片之時間是否直至A車駛離為止。復依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9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3至94頁)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至84頁),可知A車車主於112年9月30日晚間7時將A車停放在系爭地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停車時靠近A車,停車後至超商購物即駕車返家,嗣A車車主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始將A車移置,於112年10月2日晚間8時至派出所報案,舉發員警通知原告到案製作筆錄時間則為同日晚間11時13分。準此,系爭車輛於停車時靠近A車之後,直至A車駛離期間長達14個小時,然舉發員警自接獲報案後,調閱系爭地點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至原告到案僅約3小時,足見舉發員警未能詳查A車自停車至駛離期間,除了系爭車輛靠近A車之外,是否有其他車輛靠近碰撞到A車。是以,當時A車停放在系爭地點,除系爭車輛之外,無法排除其他車輛接近碰撞A車之可能性。
⒊A車車主於警詢時表示於112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至二橋派出所報案,車損是左前車頭烤漆刮傷、左前輪框上板金刮傷、左前大燈燈殼破裂,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並提出A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7至102頁)為證。惟A車車主報案時間距離本件違規時間將近2日,且前開車損照片未有拍攝時間,舉發員警前開證述亦表示A車車主並未告知拍攝時間。又本院依職權傳喚A車車主到庭作證,A車車主表示無法到庭(本院卷第199至205頁),故無從確認其前開警詢陳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況且A車車主於系爭車輛停車靠近時並未在現場,亦無法佐證A車確實遭到系爭車輛碰撞。從而A車車損究竟是否為系爭車輛碰撞時所造成,實屬可疑。
⒋本件依前開勘驗結果、舉發員警證詞、A車車主警詢筆錄及車損照片,無法認定系爭車輛確與A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以及原告當時確實知悉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之情事。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