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2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47號

  被   告 陳俊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弄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達夯屋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達夯屋經理 陳宥礽 所管領之藍芽耳機及充電線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9元);於113年7月12日17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億家興五金百貨,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該五金百貨店長 王詩婷 所管領之藍芽喇叭及充電線1組(價值共計912元);於113年7月13日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OK超商二林仁愛店,竊取該店店長 林采瑩 所管領之行動電源及充電線1組(價值計8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上址各店。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商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王詩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俊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宥礽、林采瑩於警詢之證言。

 ㈢告訴人王詩婷於警詢之指訴。

 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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