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2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47號
被 告 陳俊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弄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達夯屋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達夯屋經理 陳宥礽 所管領之藍芽耳機及充電線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9元);於113年7月12日17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億家興五金百貨,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該五金百貨店長 王詩婷 所管領之藍芽喇叭及充電線1組(價值共計912元);於113年7月13日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OK超商二林仁愛店,竊取該店店長 林采瑩 所管領之行動電源及充電線1組(價值計8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上址各店。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商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王詩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俊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宥礽、林采瑩於警詢之證言。
㈢告訴人王詩婷於警詢之指訴。
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