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
原告 葉蒔樺
被告 龔奕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龔奕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26號為判決,嗣並於同年8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告遲於114年1月2日始具狀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