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民韋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民韋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民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8時45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父親 黃金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呂芝庭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上福氣檳榔攤」,向呂芝庭佯裝購買咖啡、啤酒及蘆筍汁等飲料並藉機走入檳榔攤內,趁呂芝庭轉身至冰箱拿取飲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呂芝庭所有放置於櫃檯上之零錢盒(內有新臺幣【下同】5元、10元及50元硬幣,合計約3,07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呂芝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芝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民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34、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芝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5至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指認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6頁、第19至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乘人不備而奪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足以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產生危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