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79號聲請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萬零參拾伍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8日簽發之本票1件,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35元,分19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93年3月8日支付1,935元,第2期至第19期自民國93年4月起,至民國94年10月止,每月10日各支付45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僅支付第1期至第7期外,其餘自民國起經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聲請人5,400元,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鄒秀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