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35號聲請人A姓名住址詳卷)
B姓名住址詳卷)共同法定代理人C姓名住址詳卷)相對人甲○○
巷7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10號保證書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20號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74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具狀撤回假執行,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前開保證書、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回假扣押之函文、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文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台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然聲請人寄發催告行使權利函文之收件地址為「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下員林222號」,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且該存證信函之簽收人為相對人胞姐「 念秀芬 」,亦非由相對人親自收受,尚難認聲請人前開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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