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2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連續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2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7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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