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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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君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上午8時
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路段○號鳥松0582燈桿前停等後,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路旁之機車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有 范幸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西往東行駛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性上臂挫傷致左肩鎖關節韌帶受傷之傷害;案經范幸宜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郭美君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范幸宜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調解書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110年12月9日
110年民調字第340號調解書、告訴人110年12月10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及理賠給付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1、33、35、3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