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國賢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羅國賢為曳引車駕駛人,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竟於道路行駛中貿然變換車道而撞擊正常行駛之機車,致使告訴人 黃品淳 、 林芷伃 受傷,且告訴人黃品淳傷勢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方面表示有與告訴人二人調解之意,然經合法通知,竟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以致告訴人二人徒勞往返,增加告訴人二人勞費,足認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62號被告羅國賢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517號曳引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黃品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芷伃,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羅國賢車輛右方,遭羅國賢前開車輛碰撞,致黃品淳受有左側下顎骨骨角骨折、右側下顎骨副聯合處骨裂、左下第三大臼齒脫出、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林芷伃受有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品淳、林芷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國賢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黃品淳、林芷伃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黃品淳、林芷伃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黃品淳、林芷伃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25354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證明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5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並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佐證本件事故現場及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順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