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峯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將竊得之現金歸還告訴人,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已將竊得之現金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7號被告陳志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鳳梨門市內,趁 陳芸君 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陳芸君放置在桌面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案經陳芸君報警後,經警循線通知陳志峯於同日15時18分許到案,並扣得陳志峯主動交付竊得之1,000元。
二、案經陳芸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志峯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芸君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