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隆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下午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新海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段與長江路1段105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 高麗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段○○○巷往裕民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及小腿挫傷、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偉隆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肇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隆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至79頁、第85至8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麗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第23頁、第77至78頁、第85至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冠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45頁、第59頁、第6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在卷可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行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本件過失程度重、被告業於本院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0元,然迄今尚未給付分毫,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再經本院多次電聯被告也聯繫不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9頁、第93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