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梅蘭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梅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梅蘭係花蓮縣鳳林鎮第17屆鳳林鎮鎮長候選人 蕭文龍 之支持者,為期不知情之蕭文龍能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7時許,在 林仁德 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之1住處外,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林仁德,約定有投票權之林仁德在上開選舉投票日將票投給蕭文龍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林仁德(由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3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前揭吳梅蘭交付之2,000元賄款。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民眾檢舉,林仁德於偵查中坦承有上開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頁),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梅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仁德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4年4月23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選舉第201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本條之罪為刑法第144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對合(立)之必要共犯關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1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梅蘭向林仁德交付賄款2,000元時,向有投票權之林仁德表示係以上開金錢之代價請託支持候選人蕭文龍,受交付之林仁德亦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係屬賄選之意(見103年度選他字第269號卷第31、41頁),雙方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此部分應已屬交付賄賂。是核被告吳梅蘭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犯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見103年度選他字第269號卷第42頁),依法自應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竟發放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已嚴重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顯不足取;(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沒有工作,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三)被告行賄對象僅有1人,賄選金額2,000元,賄選規模尚非龐大,且於檢警查獲賄選情事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吳梅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若有刑法第75條第1項之情形,應撤銷其宣告;若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情形,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褫奪公權,而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宣告褫奪公權3年。
六、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2,000元係被告吳梅蘭交付林仁德之賄賂,除經證人林仁德證述明確,並為被告供陳無訛,而林仁德所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3號偵查卷第5頁),是林仁德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觀本件起訴書即明,是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交付林仁德之賄款2,000元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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