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若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趙若辰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洪燦 進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82號被告趙若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若辰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二橋上(東往西)方向行駛,在麥帥二橋上橋途中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 洪燦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已因不久前追撞前方車輛而停止前進之車前狀況,又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因而致洪燦進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燦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若辰之供述坦認確有自後撞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燦進之證述證明因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撞擊,因而胸口撞擊方向盤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5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佐證車禍當時情狀。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22日雙和醫院雙院歷字第110000163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格,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趙若辰未注意前方已有事故,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在事故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左松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