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又寧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柯又寧 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又寧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救護車擊發玻璃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消
防隊員施以強暴,並恣意毀損執行公務之消防隊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復恐嚇消防隊員致其等心生畏怖,被告藐視公權力之執行,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復業與消防隊員 楊叢暉 達成和解,賠償消防隊員楊叢暉新臺幣(下同)6萬元,另給付消防隊員 洪振欽李皇慶 各3,000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7頁),暨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家庭環境、工作狀況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35號被告柯又寧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又寧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前之人行道上,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萬華中隊雙園分隊隊員洪振欽、楊叢暉及臺北市義勇消防總隊隊員李皇慶等三人因欲前往臺北市○○區○○○道000號13樓執行緊急救護任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KP-6992號自用公務小客車即救護車駛抵該處,竟基於妨害公務、恐嚇之犯意,以不具殺傷力空氣槍朝前開救護車擊發玻璃彈,其同行之三名友人見狀,遂陸續奮力阻止並奪取前開空氣槍,致楊叢暉、李皇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致上開救護車之右前 車柱 遭柯又寧擊發之前開玻璃彈擊凹而損壞,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振欽等三人執行緊急救護之公務。嗣柯又寧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後,警方獲報到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叢暉、李皇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又寧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叢暉、李皇慶之指訴,
(三)證人洪振欽之證述,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近年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楊叢暉和解,並賠償新臺幣6萬元,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有悔過之意等情,請予以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再扣案之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末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不法內涵,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毀損器物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賴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