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景揮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4日凌晨
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永豐街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景揮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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