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鎮○○街、康莊路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97年6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D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則以:受處分人隱約記得於96年9月份曾到桃園大溪旅遊,在大溪鎮遭警方以不適當方式開單處罰。從罰單上並無受處分人之簽名,可見當時警方必有執法不當的情形,希望貴院秉公處理,維持正義,不可讓類似擾民的情形再發生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2名執勤員警,於96年9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轄區桃園縣○○鎮○○街、康莊路口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均親睹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康莊路紅燈時仍違規駕車闖越路口,往大溪方向直行,員警乃依法攔檢,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6年9月30日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7年8月1日溪警分交字第0972021513號函、違規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在卷可稽。按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徒以其當時拒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指摘原舉發不當,顯屬無據(否則,所有交通違規者均得以拒簽通知單方式規避處罰,寧有此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小型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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