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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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歐陽榕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㈥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8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條文中所謂繕本係指照錄原文書全部之文書,而與僅節錄原文書一部分之節本不同。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本院原確定判決之部分節本(第1至3頁、第8頁、第42至44頁),而未提出本院原判決之整件繕本,致本院無從由形式上判斷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是否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已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