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8號
100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培元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號),對於本院100年3月2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培元係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殺人等案件之被告,其分別於100年4月22日、同年5月9日將聲請狀遞交高雄看守所,聲請本院撤銷本案受命法官於100年
3月23日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有該聲明異議狀2份在卷可參。惟本件受命法官之押票已於100年3月23日交付聲請人即被告,有該押票可稽,其遲至100年4月22日及5月9日始聲請撤銷該處分,顯已逾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定5日之法定聲請期間,所為聲請即屬不合法。爰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