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472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案),於9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第1次假釋);嗣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第1次假釋遂遭撤銷,第1、2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且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5案);嗣第4案因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5號裁定與不應減刑之第5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含第1次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又7日),於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30日,嗣後經本院與103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己○○於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逃亡,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於103年8月31日緝獲己○○發監執行,於104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己○○於103年8月通緝期間,在位於台中市○區○○路○○○號 尚豪 傳播公司(負責人丁○○)擔任傳播小姐(花名 珊珊 ),因甲○○於103年8月27日1時許,與朋友前往址設台中市○區○○路○○號9樓之天上人間酒店消費,天上人間酒店之總機 李函穎 ,即聯絡丁○○駕車搭載己○○前往坐檯,嗣坐檯完畢後,甲○○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出場,於同日6時13分許,駕車進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怡達汽車旅館。因甲○○於支付旅館休息費時,不慎錢財露白,己○○見狀心生歹念,待二人進入616號房,尚未行性行為,己○○即趁甲○○在浴室沐浴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徒手竊取甲○○置於包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約20萬元之千元紙鈔一疊,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甲○○沐浴完畢,不見己○○之人影,察覺現金遭竊,即向櫃台職員丙○○反應,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汽車旅館監視錄影資料,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天上人間酒店坐檯結束後,與客人甲○○一同外出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10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辯稱(經整理略以):「我不承認,我沒有拿,若是我同意他帶我出場去性交易的話,就直接去汽車旅館就好,怎麼可能還先去逢甲的 屈臣氏 買東西,又回我中華路的住處放東西,因為告訴人買我出場三小時,所以我在拖延時間,出場就是陪他吃飯,不包含性交易,我沒有拿告訴人20萬元,當場在汽車旅館的時候我跟告訴人進去,告訴人將車開入汽車旅館車庫後,說他很醉走不動,要我陪他走樓梯上房間,他說他不會對我怎樣,因為酒店的幹部認識他,我才跟他上去,我扶著告訴人並打開房門,當我要走去打電話叫計程車時,告訴人就將我推到床上去,用身體壓住我、親我,我有掙扎,當告訴人起來要脫褲子的時候,我就踢告訴人的下體,當時我是穿著短裙,所以裙子有點掀上來,我就先逃到樓下,我沒有在房內洗澡,我當場被嚇到,就踢告訴人下體後趕快跑出去,到櫃台問哪裡有7-11,因為我想去7-11叫計程車,我還邊跑邊拉衣服,我上計程車之後,告訴人還打電話給我,可以調閱通聯紀錄,我要告訴人不要再打電話給我了,我要去報警,我故意嚇他,他親我嘴角,我可以用棉花棒採證,他可能因此挾怨報復,我的手機號碼忘記了,因為我已經關10個多月了,我可以請家人查。我希望可以測謊,除了這個以外沒有辦法調查,因為現場是汽車旅館的房間內,又沒有攝影機,當時我遭通緝,我想我自己人沒事就好了」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2-13頁),經於準備程序確認,本件主要爭點為:
被告有無竊取甲○○皮包內現金20萬元之事實?(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103年9月5日警詢證稱:「我不認識己○○,
只是單純酒客與小姐的關係,沒有恩怨,我開車載己○○至怡達汽車旅館時,我有從包包內拿錢付房間錢,當時我看到錢都在,我付完錢後,把包包拉鍊拉上,開進房間裡,己○○就先洗澡,換我去洗澡出來後,我發現包包拉鍊被打開,錢不見了,我很快追出去,還是沒發現己○○,所以我很確定錢是她偷的,事後我打己○○的電話,她都沒有接,連上班也沒有去,那天我有跟人收工程款,才會帶那麼多錢」等語(警卷第6、7頁)。
⒉證人甲○○於104年1月27日偵查中證稱:「前一天晚上在酒
店喝酒,之後我買己○○出場,我帶她去屈臣氏買她要的東西,帶她回去換衣服,我要開車回清水的汽車旅館,她說不用,她帶我去太平區怡達汽車旅館休息,我付錢時她應該有看到我的錢,我的錢是整疊的,她說她要先洗澡,然後換我洗,洗到一半我發覺外面沒有聲音,我就開門看發現門是打開的,人也不見了,我問櫃台,櫃台說她說要去7-11買東西,我追出去就看不到人了,這20餘萬是我做工程的款項,我是做烤漆浪板,地點在清水區,我是向 王忠裕 (事後經本院查明為 王宗裕 )收款的,我是前一天晚上收款,收後就去喝酒」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
⒊證人甲○○於本院104年7月30日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到庭證
稱(經整理略以):「(檢察官主詰問)103年8月27日我大約凌晨12點到台中市天上人間酒店消費,有3個人一起去天上人間酒店消費,被告己○○是坐在我旁邊的傳播小姐,喝到早上4點,我開5750-HV的休旅車,我是私底下給被告5000元,帶她出場,錢不是給天上人間店家,因為是私底下的,酒店的消費由我付了1萬多元給酒店,不包含出場的5千元,另外二個朋友沒有帶小姐出場,他們各自走了,被告說她要去屈臣氏買東西,就去逢甲的屈臣氏買東西,因為那裡24小時營業,之後她說買完的東西要先放回中華路的住處,順便換衣服,又載她去她中華路住處附近找老闆領檯費,她說領檯費之後要將去屈臣氏買東西的錢還我,結果沒有領到檯費,所以她沒有辦法將錢還我,所以直接去汽車旅館等休息完之後再回來領檯費,屈臣氏買東西的錢有好幾千元,被告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要我幫她付,她再去找老闆領檯費之後再還我,到汽車旅館時大約5、6點,是我買單的,汽車旅館的房間費用,是進入汽車旅館的門口時就要先買單,我們是休息,屈臣氏買的東西大約6、7千元,被告說要買保養品給她媽媽。我付錢都是從我隨身背的包包掏錢出來,就是我今日來開庭的背的包包一模一樣,我的包包共有三層,錢當天是放在最裡面那層,將拉鍊打開,把錢拿出來(告訴人當庭指出當天隨身被包放錢的位置,告訴人隨身包包內現在也有放錢),包包是單肩側背,拿錢的時候再將背包稍微提起來,打開拉鍊,錢是整疊的用橡皮筋綁著,當天多次付款都是從那一疊錢支付的,因為那天帶的錢有很多,沒有辦法放進去皮夾裡面,我付錢的時候都是將錢整疊拿出來付錢,我付錢的習慣就是將錢整疊拿出來算,再付錢,找零的紙鈔也是拿好之後,也是用橡皮筋再綁著,這是我的習慣,錢全部都是放在背包的最裡面那層,皮夾裡面都沒有放錢,只有放證件,當天去天上人間酒店之前,背包內放了22或23萬,我是整疊綁在一起,我沒有分10萬元一疊,因為我去收貨款的時候,就將所有的錢拆開,再全部綁在一起,我那天收的工程款大約有22萬元,其餘的都是我的錢,(改稱)工程款大約18、19萬元,(改稱)大約收了20萬元,因為我跟他做了很多筆生意,所以無法精確的說,再加上我習慣出門大約都會帶3萬元,所以就大約有收了22、23萬元,當天攜帶這筆錢,扣除我自己的錢,工程款大概20萬元,乙○○是業主,他在那邊蓋廠房租給人家,他的公司也在裡面,好像是造紙業,我去那邊做烤漆浪板、圍籬,承包都沒有打合約,我去收也沒有簽收,只有LINE確認說錢收到了。天上人間付1萬多元,私底下給己○○5000元,去屈臣氏付了6、7000元,再到汽車旅館付900元,這幾次付錢都是將錢整疊拿出來,當場算,抽取我要付的錢,再將剩下的錢放入包包,因為太大疊在包包裡面抽,空間太小不方便,被告是外叫的傳播妹,不是天上人間酒店的員工,5000元是在天上人間酒店外面,搭載被告的車伕的車上付的,我在車外,5000元是付給車伕,被告時間到了再回去跟老闆領檯費,錢她不能先拿,這5000元是付給搭載己○○的車伕,在汽車旅館時被告有進入浴室洗澡,她先洗,她洗完我再進去洗,那時候我錢就放在包包裡面,包包放在外面,沒有帶進去浴室,我在洗澡的時候有跟他講話,因為我也會擔心包包放在外面,結果發現後來沒有人答腔,我出來看,看不到人,我就去看包包,包包所有的拉鍊都被打開,錢不見了,我就衝下樓下,車庫的門是打開的,我換好衣服了,頭髮全部都濕的,車庫的鐵捲門打開了,就衝到汽車旅館的櫃台,我就問櫃台人員說被告往哪邊走,櫃台人員說往左邊走,我就折回去開車,繞了2圈找不到人,又折回汽車旅館,叫旅館的人員報警,我說我的錢被拿了,報警後我就在櫃台旁邊的休息室等警察來,發現被告不見了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現在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我也有傳電話簡訊給她,我打了好多通電話給被告,電話有打通,但是被告沒有接,我也有用別支電話打,也是沒有接,他的老闆也有打電話,結果說聯絡不到她,之前的通話跟簡訊都沒有留下,因為我有換過手機,所以通聯的資料都沒有留下來,警卷照片就是當時所背的背包,就是今日開庭背來的背包,這是在警察局裡面拍的照片,打開拉鍊的意思是錢就是從這邊拿出來,就是背包最裡面那層,放錢的拉鍊。(被告行反詰問:當時你進去裡面的時候,你整個把我推倒,你本來是叫我在裡面打電話等計程車,我才下來坐計程車,但是上去的時候,我要打電話你就把我推到床上,是否如此?)狗屁,不要講謊話。(被告問:我跟你出去的時候,錢是拿給車伕的錢,並不是從我這邊,那是買出場不是去做什麼的,你推我到床上去的時候,你跟我講說「媽的,你去屈臣氏買的那些錢不用還嗎?」,然後你整個人壓著我,然後親我臉頰,後來你起來要脫褲子,我才踢你一下,是否如此?)如果我是這樣做的話,那妳為何還要進去洗澡,妳為何不趕快走開?(交互詰問完畢,法官問:依據汽車旅館的帳目清單,入住日期是103年8月27日6時14分,退房日期是同日6時55分19秒,金額是600,你剛剛講900元是否記憶錯誤?)應該是我記錯。(法官問:5000元給車伕,你購買的服務內容是什麼?)跟我出去,包含性交易。天上人間酒店幫我們叫小姐來陪我們喝酒的錢已經跟酒店結清,另外給車伕,就是我跟小姐私底下講好跟我去旅館休息的合意,性交易的價碼是一個單位5000元,3小時。之後我有請天上人間幫我問傳播公司的電話,跟老闆聯絡後,我就去公司找他的老闆,跟他說詳細的情形,老闆是男的,公司就是珊珊說要去收坐檯費地點的附近,我要老闆找出珊珊,但是她說珊珊都沒有接電話,我不知道珊珊老闆的姓名地址,但是我知道公司的地點」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35-41頁)。
㈡就證人甲○○所述曾收取工程款約20萬元,平日身上約帶2
、3萬元,當日到汽車旅館時身上仍有約20萬元之情形,據證人丙○○於104年9月10日本院第二次審理時到庭證述:「(檢察官主詰問)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說的都實在,103年8月27日我在臺中市東區的怡達汽車旅館工作,上班時間從晚上11時到隔天早上7點。(經提示核退卷第11-18頁照片)第12頁上方照片是汽車旅館的門,收錢的人是我,車上的乘客有一個男子、一個女子,是男子付錢,他從一個包包內,一大疊的鈔票中,抽1000元給我(經提示核退卷第19-21頁包包照片)因為他是開車,從側邊拿,我沒有看到包包,錢厚厚一疊,事後女子匆匆忙忙的出來,問我說最近的7-11在哪裡,他們買休息3小時的時段,大約20、30分鐘之後女子就跑出來了,男子大約再過了10分鐘出來,我問他說退房嗎?他說對,我說但是小姐說要去7-11等一下還會回來,後來隔不到1分鐘男子有折回來要我幫他報警,說他的錢被偷了,直到我下班為止,那位小姐沒有回來,那位小姐問我7-11在哪裡的時候,是很匆忙的樣子。(被告反詰問)當時小姐問我7-11的時候,是否看起來很緊張,且在拉衣服,我不記得了,我沒有注意看她是否左肩膀整個是裸露在外面的,我只知道她是穿黑色薄紗的衣服,我沒有看到被告在拉衣服,但是我很確認她是匆忙的,因為她是從房間那邊用小跑步出來的。當時看到那麼大疊的千元鈔,是舊的鈔票,並不像新鈔是完全平整,所以看起來比較厚,被告是坐在副駕駛座,但是我視線不是看她,因為她不是付錢的人,我沒有看到錢是用帶子綁起來。(檢察官覆主詰問),他們進去的時候就像我剛才說的,我沒有注意看被告,但是被告當時是清醒的沒錯。(被告覆反詰問)我知道被告是清醒的,因為我收錢的時候,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講話,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但是我知道他們在說話。(法官問:你在103年10月30日警詢時明確的說告訴人拿出來的那一疊千元大鈔約有20萬元左右,你何以可以估出這個數字?)我是跟警察說他那一疊錢很厚。(法官問:在你警詢作證之前,甲○○或是警方,有無任何人向你透露告訴人被偷多少錢?)甲○○他折返回來櫃台的時候,告訴我說他的20萬元被偷了,就是他委託我報警的同時,有告訴我,他的20萬元被偷了。(法官問:你在警詢時,是認為甲○○講的這個金額跟你在櫃台看他付錢時掏出的千元大鈔金額差不多,才會這樣回答嗎?)我看過很多客人都會掏一大疊錢出來數錢付帳,我那時是覺得那一大疊差不多20萬元」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62-65頁),而證人乙○○亦證稱與甲○○有工程往來,曾有一筆約20萬元工程款之事實(本院易字卷第42-43頁),雖就何人將工程款給付予甲○○,乙○○及戊○○所述不符(本院易字卷第78頁正反面),然並不影響事實上甲○○抵達汽車旅館時,身上確實有約20萬元現金之事實。且證人丙○○證稱,告訴人係在被告離去之後約10分鐘才出來詢問被告去向,足認告訴人所述伊當時在洗澡之情節應堪採信,若以被告所辯,其踢告訴人下體後跑出房間,告訴人應係緊跟被告後方追出,為何要遲10分鐘後才追去,並向不相干之旅館職員丙○○稱錢被拿走,不合情理。
㈢又證人丁○○於本院104年11月12日第三次審理時到庭證稱
:「(法官職權訊問)被告曾經在我經營的尚豪傳播公司上過幾天班,警方在104年8月17日有詢問過我,當時我說103年8月27日凌晨1點我開車載花名珊珊的女子,到天上人間的酒店去上班,當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甲○○,甲○○也沒有付錢給我,甲○○在103年8月27日早上6點多,直接跑到成功路尚豪公司來找我,他說帶珊珊去吃東西、去屈臣氏買東西回來,珊珊拿了他20幾萬元跑掉了,所以我就陪甲○○到珊珊中華路住處去找珊珊也找不到,我一直打珊珊手機,都關機,沒有聯絡上,當時尚豪公司沒有尚未發給珊珊的薪水待領,我們都是當天結算。程序是珊珊去天上人間跟王先生喝酒唱歌、直接跟天上人家領檯費,下來之後打電話跟我說甲○○要帶她去吃飯買東西,要我不用去接她。所以我不需要再付薪水給珊珊,從我把珊珊載去天上人間坐檯之後,直到現在開庭我才再一次再看到己○○,中間都沒有聯絡上、也沒有見過面,珊珊沒有打電話跟我說甲○○對她有什麼樣的不當行為,我會願意陪甲○○去珊珊中華路住處找珊珊的原因,是我們有責任保護小姐、也有釐清事實的必要,如果是沒有的話也不能誣賴小姐,我當時是要找己○○出來對質,但都找不到,甲○○到尚豪公司去找我,要我陪他找出己○○之前,我沒有見過甲○○,他不曾在我車上付錢給我,己○○在我傳播公司上班時,在法院有案件我並不知道,小姐跟客人出去,是客人跟小姐私下協調,錢就是給小姐,一般客人跟我們算的話我們就會抽,但是己○○是跟我說她要下班了,客人要帶他去買東西,所以這段時間不算錢,事實上己○○還欠我當天在天上人間座檯我該抽的一節100元的費用,她當天座檯4小時,所以還欠我400元。(檢察官補充詢問:如果出場的錢要怎麼算?)酒店是2.5小時收6000元。
我們是店家給我們5000元,小姐賺4000元、我們賺1000元。
(被告補充詢問:我在你尚豪公司工作,是否都沒有讓人帶出場從事性交易的?)己○○在我公司做是沒有帶出場從事性交易,但是當天她是跟我說客人要帶她去吃飯,不是說要帶出場,我根本不知道己○○當時被通緝。(檢察官問:如果你公司所屬的傳播小姐有私下跟客人出場,你是否會知道?)不知道,一般小姐都不會據實回報,會說她要下班了」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79-81頁反面),是告訴人若非現金遭竊,當無必要積極聯絡被告老闆丁○○,且被告既不爭執當天告訴人係以5000元帶伊出場(指性交易),其所述出場只是陪吃飯云云,與證人丁○○所述不符,自難採信,被告既係與告訴人談妥以5000元帶出場(性交易),又稱被告意圖性侵害伊,伊才逃離汽車旅館云云,自屬無稽,其若非竊取告訴人約20萬元現金,為何事後對其老闆丁○○和告訴人均避不見面?當與其當時為通緝犯無關,而屬犯罪後心虛之舉。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三次審理時均聲請測謊證明其辯解
為實在,然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時,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拒絕受測,有筆錄和拒絕測謊聲明書(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聲請測謊無非拖延訴訟,實際上根本無意以測謊方式證明自身清白。
㈤綜上,本案告訴人和被告各執一詞,然告訴人之證詞前後一
致,亦有證人丙○○、乙○○證詞可為佐證,並有怡達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16頁、核退卷第11-1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8-19頁)、證人天上人間總機李函穎證詞(本院易字卷第58頁)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科刑:㈠累犯加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警卷第3頁),見告訴人攜帶約20
萬元現金,萌生歹念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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