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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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驥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驥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傅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告傅驥麟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驥麟於民國109年7月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澎湖縣湖西鄉「民宿-○○○○○○」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9日零時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沿澎湖縣縣道204線往五德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1公里處(菜園段),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路邊電器設備箱,經消防人員據報將傅驥麟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治療,並委請該醫院於同日上午3時許,對傅驥麟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06mg/dL,(換算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306%),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驥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澎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車籍、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澎湖縣馬公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傅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9日
檢察官陳建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周仁超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