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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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秋欣怡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秋欣怡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秋欣怡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欣怡 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5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受理在案。而債務人於106年9月22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清償期限6年,共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卷宗審核無誤。
三、次查,聲請人於調查庭期時陳報其目前已離職無工作,且因甫生產,尚未覓得工作,目前無固定收入,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等語(見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115頁、本院卷第21頁),且聲請人確實已自原任職之公司退保,而自106年9月1日起投保於職業工會,亦有債務人勞保與就保紀錄查詢表附於本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118、119頁)。堪信聲請人目前確實處於失業無工作收入之狀態,從而,核諸聲請人目前並無收入,難認聲請人得履行前開其提出之更生方案,自該當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示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而該更生方案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已如前述,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
四、再查,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名下有土地可供清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結果,聲請人名下確有持分建地2筆,此有債務人之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堪信為真實,因認聲請人名下尚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
五、綜上,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應不予認可,並應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及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