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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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竹簡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承諒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湯淑嵐書記官謝沛真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承諒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承諒為址設新竹市○區○○里○○路○段○○○號之鼎翔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鼎翔公司)之董事,其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明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與「 楊世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9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國泰世華竹科分行),以鼎翔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推由「楊世凱」出面輾轉向不知情之 張家興 (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張家興於同年月15日自其母 楊載牧 所有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00萬元匯入上揭鼎翔公司帳戶,洪承諒及「楊世凱」遂以鼎翔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鼎翔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資本明細表,再委由不知情會計師於同日完成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張家興即於翌(16)日將原已匯入鼎翔公司上開帳戶之增資款項100萬元,轉匯回上揭楊載牧之帳戶。 嗣洪 承諒及「楊世凱」檢附上開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於103年4月18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而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謝沛真
法官湯淑嵐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