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瑞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935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移轉管轄(107年度易字第200號)於本院,被告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21號)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湯淑嵐書記官謝沛真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瑞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瑞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育樂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在警員尚未明確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告知警員上情,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彭瑞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5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彭瑞芳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謝沛真
法官湯淑嵐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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